陈二华律师亲办案例
被告人黄xx敲诈勒索案
来源:陈二华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10-02
浏览量:848

基本案情

检察机关指控:2007年起,被告人施xx,夏xx等人,纠结被告人黄xx,陈xx等十多人,有组织,有预谋的以假装女性的方式与他人聊天,并约人在娱乐场所见面消费,收费高额费用。一旦被害人不同意,被告人就采取以揭露隐私相威胁,向被害人索要钱财,有时甚至直接夺取。截止案发时,索取多名被害人钱物约28万元。被告人黄xx的父亲委托我作为其辩护人。

办案过程:接受委托后,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,详细了解案情。结合被告人的陈述和案卷资料,辩护人发现,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证据充分,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敲诈勒索马xx、赵xx的证据不足,被告人还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节。于是,辩护人将辩护重点放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从轻情节上。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,被告人也没有上诉。

附本案辩护词

审判长、审判员:

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xx亲属的委托,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。接受委托后,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,查阅、复制了相关材料,并参与了今天的庭审活动,依法履行了辩护职责。辩护人对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,现在量刑情节、犯罪数额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,供法庭参考。

1、被告人黄xx系初犯。

被告人黄xx平时表现较好,并无前科劣迹,此次是其第一次犯罪,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小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

2、被告人xx系从犯。

在参与敲诈勒索的过程中,被告人黄xx听从第一被告人夏xx或第二被告人xx的指使,或者假装女性与被害人聊天,或者在发生纠纷时到事发现场不让受害人离开,使受害人产生畏惧心理;或者陪同受害人一起去取钱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,被告人xx仅起辅助或次要作用,是从犯,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3、被告人xx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。

被告人黄xx归案后,对所犯罪行一直供认不讳,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,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。被告人黄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十分后悔,主动要求辩护人捎带口信,请其家人代为退赃,以减轻自己的罪责。被告人家庭尽管经济非常困难,也竭尽所能为其筹措了一定的款项,等侯法庭的通知随时准备退赔。在今天的庭审中,被告人也真诚地进行了认罪、悔罪。因此,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

4、指控被告人黄xx参与敲诈勒索xx2500元、赵xx6000元的证据不足。

1)关于xx2500元问题。

该部分指控只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,而受害人马xx并没指认被告人黄xx参与敲诈勒索。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六条“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不轻信口供。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,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和处以刑罚”的规定,不应认定被告人黄xx参与了此次敲诈勒索。

2)关于赵xx6000元问题。

首先,在被告人黄xx的所有供述中,并没有承认参与了此次犯罪,受害人赵xx也没有指认被告人参与。因此,认定被告人黄xx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不足。

其次,根据起诉书指控,该6000元的构成是:被告人夏xx先行抢走受害人赵xx的钱包刷卡5000元;被告人黄xx参与敲诈勒索受害人3000元,受害人报警后,被告人夏xx又退还了受害人2000元,被告人实际参与的数额仅为1000元。因此,即使被告人黄xx参与了该起犯罪,其犯罪数额亦应为1000元,而非6000元,被告人夏xx单独实施的5000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黄xx的犯罪数额内。

综上所述,辩护人认为,指控被告人黄xx参与敲诈勒索马xx2500元、赵xx6000元的证据不足;被告人黄xx具有酌定的从轻或者法定的从轻、减轻处罚情节。在此,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“罪刑相适应”的刑法原则,和“惩罚和宽大相结合的”刑事政策,对被告人黄xx判处缓刑。

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!

辩护人:陈二华 律师

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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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陈二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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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208*********1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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